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宋嘉明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甲○○當時即明示要以換地方式處理,但被告並未為此再與甲○○溝通而逕予整地後興建停車場供信眾停車,有為第三人不法利益。又現場係一山坡地,被告將之區分為三個停車場,並在相關土地上為水土保持及植樹等週邊措施,而系爭土地係位在第二停車場下緣近第一停車場處,在該處作有大溝渠以便下雨時排水之用,且中一堂道觀設於山地頂端,出入均藉由一通道上下山,則甲○○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業無單獨利用之虞,被告在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使用作停車場相關措施,豈非業將該土地置於已實力支配之下,是認原判決未妥適,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本院經查,被告乙○○所屬中一堂於闢建停車場時,因恐影響甲○○土地,因此事先知會甲○○,業經原審查明,其既事先知會,當即無竊佔意圖,縱其曾明示以換地方式處理而其後未為踐約,亦難遽指其有何不法利益意圖。且質之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我的土地差不多只有十幾坪,被告事先有說過要開發時會用到我的土地,如果有用到的話,願意跟我換地,事後被告有跟我買地。我事後去看時,只有邊坡佔到。因我的土地是山坡地,地方不大,我無法指界。土地上沒有柏油。土地上沒有建築物,停車場在我的土地上方。被告沒有在我的土地上做任何用途。」(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因界址不明而誤用甲○○之邊緣土地,是本件被告並未故意竊佔他人土地,至屬明灼。原審基此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瓊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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