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丁○○
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原為台北縣丙○○管理委員會(下稱丙○○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在職期間主導擴建廟宇時,明知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九二九號、第九三二號、第九三五號等三筆土地,非全部屬丙○○管理委員會所有,其中尚有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各七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詎被告戊○○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六十九年間未向政府相關單位申請建築執照,亦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竊佔上開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廟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始知悉上情,旋向丙○○管理委員會之現任主任委員即被告丁○○請求拆屋還地,卻遭被告丁○○拒絕,被告丁○○明知被告戊○○係非法竊佔上開土地興建廟宇,仍為丙○○管理委員會及被告戊○○之利益繼續竊佔之,遲未將上開土地歸還上訴人,因指被告戊○○、丁○○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被告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台北縣丙○○之基地占有上開第九二九地號土地,惟堅決否認有竊佔之犯行,並辯稱:台北縣丙○○係三層樓合法之寺廟建築物,該宮係於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以 林燦堅 及被告戊○○之名義,向 高金城洪加派 購買台北縣三重市○○段下竹圍小段七三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二棟,丙○○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後,將原房屋拆除興建三層樓之寺廟,上開永安段第九二九號土地,係丙○○購買上開二棟房屋後之法定防火巷土地,土地所有權應屬丙○○所有,惟因該巷道為單一地號,辦理移轉登記曠日費時,而當時丙○○急於申請建照,乃經地主之許可並出具同意書後供申請建築執照,丙○○合法取得之使用執照即包括上開永安段第九二九號土地在內,故丙○○使用上開九二九號土地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屬有權使用,並無竊佔情事。又因前揭九二九地號土地一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人要求丙○○必須再次購買,故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公告地價加四成之價格承買上開地號約七坪之土地,而該土地之共有人原有八人,其中七人同意出售,僅上訴人不同意出售,然丙○○已取得前揭第九二九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六O二分之三二二,益徵丙○○占有上開九二九地號土地係有合法之權源;又丙○○並未占有三重市○○段九三二、九三五地號土地,該兩筆土地是現有既成道路,目前通行無阻,丙○○自無竊佔之事實;又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始接任丙○○第三屆之管理委員,並未經辦或參與丙○○寺廟之興建過程,自不負竊佔之罪責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無法律上之權源而佔有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經查:
㈠查自訴人指丙○○之寺廟建築物佔用其所有之土地,惟該丙○○之建築物係七十
二年十月十八日即建築完成,有上開房屋之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參
(見偵他字第三八一號卷第三一至三三頁),而被告丁○○係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始經推選為丙○○之管理委員,並於同年十月二日接任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台北縣丙○○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名冊附卷可參,且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是被告丁○○辯稱伊於六十六年至七十二年間,並未參與丙○○興建一節,尚可採信。
㈡再查丙○○建築物之基地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八七八、八七九、九二九地
號土地,並未占有同段第九三二、九三五號土地之事實,業經原審會同台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並測量屬實,有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勘驗筆錄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北縣重地二字第一三四八五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憑,復有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六紙附卷可按。是自訴人以台北縣丙○○之基地占有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九三二及九三五地號土地,而指被告戊○○、丁○○有竊佔該九三二及九三五地號之犯行云云,顯非事實。
㈢上訴人係於六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因分割登記取得上開九二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七分之一,其餘共有人為洪加派、 洪澤 欽、 洪澤成洪澤清洪讚福洪美容 ,該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原地號為三重市○○○○段七十三之十八地號土地之事實,有該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戊○○及案外人林燦堅於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表丙○○(下稱乙方)與高金城、洪加派(下稱甲方)訂定買賣契約書,約定甲方將坐落下竹圍小段七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暨屋旁之畸零地出售予乙方,甲方應將基地分割完畢,將土地移轉登記有關證件交付乙方,並由買受人收取丙○○支付之價金簽收紀錄記載其上等情,有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偵他字第三八一號卷第三六頁)。又丙○○於六十九年興建並申請建築執照時,所提出之上開九二九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亦確有包括自訴人甲○○等在內及洪加派、 洪澤欽 、洪澤成、洪澤清、洪讚福、洪美容等人之簽名及蓋章,嗣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 陸玖 建字第四一四二號建造執照亦核准於上開九二九地號上興建建築物(即丙○○),此有上開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建照執照審查表、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至一0八頁)。證人即丙○○之前任管理委員 趙朝枝 亦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
伊曾參與丙○○之興建過程,當時丙○○向上訴人之父購買三百多坪土地,後來再向上訴人之父購買二間房屋,即現在丙○○的基地,該土地當時未分割,所以未辦理過戶,但自訴人的母親及二哥洪加派曾出具同意書,同意興建丙○○,後來洪加派的子女向丙○○抱怨說稅金都由他們繳,丙○○才表示辦理過戶手續後由丙○○繳納稅金,但其他共有人都同意,就只有自訴人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四哥洪澤欽亦於原審到庭證稱:上開九二九地號土地原係伊父親所有,伊父親於三十幾年前去世,該土地即由伊兄弟等人繼承,因伊大哥當時亦已去世,故由伊二哥洪加派當家做主,當時丙○○在上開九二九地號上蓋房子時,伊母親及二哥洪加派有同意丙○○使用該土地,因為丙○○是屬於大家的廟,不是個人的廟,而且伊母親亦表示別人都捐了一千萬元給丙○○,我們一塊小小的地給丙○○沒有關係,嗣於八十七年間丙○○表示上開九二九地號土地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比較不會發生問題,所以當時該土地的共有人除了上訴人外,都同意將該土地出售與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至一一五頁)。綜上各節,足認丙○○於上開九二九地號土地興建廟宇,係因丙○○已向洪加派等人購買該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洪加派既為上訴人家族中較為年長之男子,且實際上負責處理家族事務,雖當時丙○○未立即辦理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丙○○本於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占有上開九二九地號土地,難謂係無權占有;其次,丙○○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既經洪加派代表上開九二九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丙○○在該九二九地號上興建廟宇,丙○○信任洪加派有權代表全體之共有人出具同意書而占有該九二九地號土地,亦難認被告戊○○、丁○○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丁○○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丁○○涉有竊佔犯行。
四、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結論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仍執陳詞,以:㈠上開九二九地號土地買賣,伊兄洪加派確未經其同意,原審理由亦引用其兄洪澤欽證詞,證明未經其同意,惟又以同意書稱自訴人已同意,其理由即有矛盾;㈡其中九二三地號確有經丙○○佔用為花壇、坡道,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測量員乙○○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惟查:㈠丙○○早在六十六年即訂約購買前開土地,並於六十九年即經自訴人之兄洪加派處理取得包括自訴人在內之使用土地同意書,並申請取得建築執照,如前所述。自訴人在本院訊問時亦不否認當時伊父及大哥過世後,家中事務均由二哥洪加派當家處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至二九頁)。則丙○○當時認已與地主訂立買賣合約,支付價金完畢,並已經地主同意而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自無不法竊佔自訴人土地之故意。縱其兄洪加派未經自訴人同意,擅用自訴人名義,亦係其兄弟親人間之內部關係,非當然為丙○○所深知。至於原審引用洪澤欽之證詞係指嗣後至八十七年初,丙○○要求過戶時,兄弟間僅自訴人不同意,業如前述。前後兩證據係指不同時間之不同事項,是原審分別說明,並無矛盾。㈡又自訴人所指之九三二、九三五號土地,已為既成巷道,且丙○○之建築均未佔用上開土地之事實,業經原審與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勘複丈土地明確,如前所述。又本院依自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即複丈測量員乙○○亦到庭證稱伊不能證明其前去複丈時確有發現前開自訴人之土地為丙○○之花壇及坡道所佔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八七頁至八八頁)。綜上所述,自訴人之上訴所指各節,均不足採,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經查:自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具狀以被告丁○○涉嫌竊佔上開土地為由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復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再以同一事實向原審提出自訴,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移送原審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二號),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丁○○涉犯竊佔罪嫌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六、被告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銓正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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