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容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40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つるはらみどり告訴被告林佑容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於民國104年1月24日和解,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呈報狀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