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周子幼
相 對 人 洪大 為
李佩亭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元,並應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板簡字第159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
,並命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經聲請人不服對相對人提
起上訴,由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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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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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連│
│││帶負擔(3,200元)。│
││││
├──────┼────────┼───────────┤
│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連│
│││帶負擔(4,800元)。│
├──────┼────────┼───────────┤
│合計│8,000元││
├──────┴────────┴───────────┤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000元即聲請人│
│已預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8,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