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念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念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念家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有相關判決書正本、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揆 諸前開說明,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若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敏中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