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安危,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暨考量其為警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59mg/L,及其素行尚佳(參其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