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所誤寫,茲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編號5有關陳柏誠部分,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所示。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編號5有關陳柏誠部分,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記載,有誤寫情形,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附表:更正後版本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5(犯罪事實二㈤)被害人: 陳昭憲 陳柏誠、 程馨 共同犯妨害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子軒 、 張育銘 、 張家峻 、 陳和陽 共同犯妨害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俊佑 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