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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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69號原告 鄺定凡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為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原告向義務賠償機關台南市交通局請求國家賠償,對照拒絕賠償(如附件一),依法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支付。惟,前開內容均非關於請求本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幸艷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