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76號原告 林進福 訴訟代理人 林育濃 被告 黃振聰
一、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通行使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給付通行費用,以補償其不能利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失等語,然未聲明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經本院通知到庭後詢問雖稱未能確定損失價額,惟同意先按上開土地法規定計算其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據此,本院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面積達系爭土地總面積4分之3,占有使用期間達23年,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41,854元(計算式:111年1月申報地價6,715.2元/平方公尺×總面積221.64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使用面積3/4×原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4×使用期間23年×10%=641,8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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