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辰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辰峰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辰峰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法院之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判要旨可佐。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王辰峰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9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52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4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9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6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與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主文:「王辰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情節,再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酌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況本件合併定執行刑之司法裁量已縮減至零,亦有利於受刑人,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表:受刑人王辰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肆拾日拘役伍拾伍日拘役肆拾日犯罪日期109年10月1日109年10月2日109年10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5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5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1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529號110年度簡字第2041號110年度簡字第891號判決日期110年7月14日110年6月29日110年5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529號110年度簡字第2041號110年度簡字第89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8月11日110年8月12日110年8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997號。註:編號1至6,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134號。註:編號1至6,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242號。註:編號1至6,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肆拾日拘役肆拾日拘役參拾日犯罪日期110年3月18日110年4月7日110年3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92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7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6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基簡字第493號110年度基簡字第493號110年度基簡字第493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11日110年8月11日110年8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基簡字第493號110年度基簡字第493號110年度基簡字第493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9月13日110年9月13日110年9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552號。註:編號1至6,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552號。註:編號1至6,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552號。註:編號1至6,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編號7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伍拾伍日犯罪日期109年10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壢簡字第165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壢簡字第16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5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