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11年基原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傑
林彩羚義務辯護人蔡全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54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榮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彩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本院111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分別向 葉宜融陳慶源張宇熙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二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7日」更正為「12日」;第9行所載「同日」更正為「110年5月19日」。
(二)證據補充:證人 許義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1-15、225-226頁)、被告許榮傑與「矮子」及被告林彩羚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3-164頁)、被告林彩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原金訴卷第57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被告許榮傑將其兄許義郎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林彩羚,被告林彩羚再轉交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均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其等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均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許榮傑、林彩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係共同幫助實行犯罪,亦僅各負幫助責任,併予敘明。
(二)被告2人均係以轉交系爭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告訴人葉宜融、陳慶源及張宇熙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3個相同罪名,故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許榮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許榮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許榮傑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許榮傑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許榮傑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再於主文中贅載累犯。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係針對被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榮傑於偵查中即坦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向其兄許義郎借用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因被告林彩羚介紹出租提款卡可獲利而將該提款卡交予被告林彩羚之犯罪事實(偵卷第259-260頁),依據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許榮傑已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另被告林彩羚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是被告2人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均係幫助犯,其等惡性輕於正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2人轉交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許榮傑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庭期未到庭,致無從與到庭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及被告林彩羚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均調解成立(見附件一本院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以調解筆錄為條件給予被告林彩羚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原金訴卷第57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交帳戶之數目為1個、告訴人3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被告許榮傑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泥作吊料而家境小康;被告林彩羚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貧寒且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偵卷第2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林彩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林彩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並考量告訴人3人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林彩羚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命被告林彩羚依附件一本院111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告訴人陳慶源新臺幣(下同)19,333元、告訴人張宇熙1萬元、告訴人葉宜融5,020元。倘被告林彩羚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2人固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均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3人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2人均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2人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提款卡1張,雖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被告許榮傑部分之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另就被告林彩羚之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林彩羚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1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號聲請人葉宜融年籍詳卷聲請人陳慶源年籍詳卷聲請人陳慶源之法定代理人 林靜昉 年籍詳卷聲請人張宇熙年籍詳卷聲請人張宇熙之法定代理人 趙曼初 年籍詳卷聲請人張宇熙之法定代理人 張其正 年籍詳卷上一人之代理人
趙曼初年籍詳卷相對人林彩羚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里0鄰○○路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號就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上午9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藍君宜書記官王一芳通譯游登傑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葉宜融到聲請人陳慶源到聲請人陳慶源之法代林靜昉到聲請人張宇熙之法代暨法代張其正之代理人趙曼初到相對人林彩羚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林彩羚願給付聲請人陳慶源新臺幣19333元,並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之帳戶(戶名:陳慶源;帳號:000000003601)。
㈡、相對人林彩羚願給付聲請人張宇熙新臺幣10000元,並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行之帳戶(戶名:趙曼初;帳號:000000004689)。
㈢、相對人林彩羚願給付聲請人葉宜融新臺幣5020元,並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戶名:葉宜融;帳號:00000000000)。
㈣、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
㈤、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葉宜融聲請人陳慶源聲請人陳慶源代理人林靜昉聲請人張宇熙代理人暨法代張其正之代理人趙曼初相對人林彩羚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王一芳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254號被告許榮傑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里00鄰○○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彩羚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鄰○○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傑、林彩羚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林彩羚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將提供金融卡與密碼予綽號「矮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可獲取金錢之訊息告知許榮傑,許榮傑遂於110年5月17日,向不知情之其兄許義郎(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許義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於同日晚間7時21分許,在新北市萬里區、臺北市士林區交界之風櫃嘴,將該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林彩羚,林彩羚隨即趕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二段373巷5弄,將許義郎之上述金融卡、密碼,交予該綽號「矮子」之男子。
二、「矮子」所屬詐騙集團,其後為下列之犯行:㈠於110年5月21日,於網路上張貼虛偽廉售電腦顯示卡廣告,
使葉宜融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2日下午1時56分4秒,匯款新臺幣(下同)15060元至許義郎上述帳戶中,葉宜融遲未接獲上述商品,始知受騙。
㈡於110年5月22日,於網路上張貼虛偽廉售電腦顯示卡廣告,
使陳慶源陷於錯誤,先於110年5月23日凌晨1時32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3萬元存入許義郎上述帳戶中,再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55秒,轉帳28000元至許義郎上述帳戶中,惟其後接獲包裹竟為空盒,陳慶源始知受騙。
㈢於110年5月21日,於網路上張貼虛偽廉售電腦顯示卡廣告,
使張宇熙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3日晚間7時9分24秒,匯款2萬元至許義郎上述帳戶中,再於5月24日下午1時47分46秒,匯款1萬元至許義郎上述帳戶中,惟其後該賣家斷絕聯繫,張宇熙始知受騙。
三、葉宜融、陳慶源、張宇熙匯出款項後,該詐騙集團使用許
義郎之上述金融卡,將款項轉至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林彩羚、許榮傑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其後葉宜融、陳慶源、張宇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葉宜融、陳慶源、張宇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彩羚、許榮傑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核與告訴人葉宜融、陳慶源、張宇熙於警詢時所訴亦相符,復有許義郎上述金融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三人與詐騙集團互傳訊息之擷圖、告訴人匯款、存款紀錄等在卷可證,被告二人之犯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數被害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洪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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