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鴻啟
住新北市○○區○○里○○○路○○巷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54號、第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鴻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鴻啟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5日13時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10年1月24日,誆稱為告訴人 林珅賢 外孫,需款急用向告訴人林珅賢借款,告訴人林珅賢亦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上述帳戶中。㈡又於110年1月25日,謊稱係告訴人 陳志飛 親友,需款急用向告訴人陳志飛借款,告訴人陳志飛不疑有他,而於110年1月25日下午3時28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述帳戶中。嗣告訴人林珅賢、陳志飛其後向家人及友人詢問,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珅賢、陳志飛之指述、告訴人陳志飛之匯款收據、告訴人林珅賢之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被告之郵局帳戶往來明細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有借款需求,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訊息,跟自稱申辦貸款的專員聯絡,我預計要申貸30萬元,對方要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說要把錢轉到我的帳戶再領出來,幫我包裝帳戶製作金流,提高申貸額度及成功率,所以依指示於110年1月18日到統一超商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給對方,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上開郵局帳戶是任職公司的工作薪資匯入帳戶,寄出提款卡後,於110年1月21日有使用存摺臨櫃提領薪水,後來公司通知薪水匯不進去,才發現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對方失去聯絡,當初使用LINE與對方聯繫,因為更換手機,所以對話紀錄都不在了,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語,並提出任職公司之出勤明細表、在職證明書、現金支出傳票等資料為據。
六、經查:㈠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請開立並使用,被告於110年1月1
8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以上揭方式寄交予某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110偵3154卷第17至19頁)、統一超商交貨便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之照片擷圖(見110偵4033卷第45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經不詳詐騙集團取得後,分別於上揭時間,並以前述方式訛詐告訴人林珅賢、陳志飛,使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入或匯入上揭金額款項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珅賢、陳志飛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10偵3154卷第7至10頁、110偵4033卷第15至17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偵3154卷第21至27頁)、告訴人林珅賢提供之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見110偵3154卷第41頁)、告訴人陳志飛提供之匯款憑證(見110偵4033卷第31頁)、告訴人陳志飛提供之手機擷圖翻拍照片(見110偵4033卷第33頁)在卷為憑,亦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雖足證明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某詐騙集團
作為向告訴人林珅賢、陳志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犯意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故意而為,是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況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或網路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而查:
⒈被告自警詢、檢察官偵訊乃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
如前,雖被告未能提出其與對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借款事宜之紀錄,然基於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已難排除被告辯解之可能性。經查,被告自107年10月16日至110年3月4日止期間任職於東方聯合耐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之工作薪資匯入帳戶,上開郵局帳戶於每月5日(前後)、20日(前後)均有薪資入帳等情,此有東方公司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頁)、東方公司110年1月份員工連鴻啟出勤明細表(見110偵4033卷第47頁)、上開郵局帳戶自109年6月1日至110年3月1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查(見110偵3154卷第21至27頁),可見上開郵局帳戶對被告當屬重要帳戶,而被告寄出提款卡後,因被告尚在東方公司任職,故該帳戶仍有薪資持續入帳,此觀諸卷附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清單,被告於110年1月18日寄出提款卡之後,於110年1月20日確有1萬元薪資入帳之紀錄可徵屬實,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衡情,苟被告預見交出帳戶會遭取得之人供作貸款目的外之他途,其大可另行開立帳戶後再行提供,而無需將其工作薪資之帳戶交付他人任意使用,致薪資有遭他人提領之風險。再者,上開郵局帳戶於110年1月25日因被害人款項匯入、致於110年1月29日列為警示帳戶,而被告110年2月份薪資及年終獎金、110年3月份之薪資,均改以現金領取,此有東方公司現金支出傳票2紙在卷足憑,是被告辯稱不知帳戶會遭詐騙使用,是公司通知薪水匯不進去,查證才發現帳戶遭警示乙節,尚非無據。參諸被告年紀尚輕,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過粗工、臨時工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非高,社會經驗不豐,且未曾從事金融相關工作,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其因相信網路廣告及對方說詞,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衡情並非不能想像,自難遽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其帳戶資料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而逕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或洗錢故意。
⒉復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
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騙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及洗錢,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查被告雖已成年,然其智識程度非高,社會經驗不豐,未曾從事金融相關工作,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遑論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衡以被告需款孔急,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思慮未周,而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機,且在此情形,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被告一時失察誤信對方上開說詞,因而應要求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經驗法則上自非無可能。況詐騙集團所實行之詐騙手法變化多端,政府、金融機構及媒體對於詐騙集團之手法雖已極力宣導,民眾被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且不乏受騙之原因實可輕易辨識者,若有民眾會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交付財物,亦不能排除有人受騙後所交付之物係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以其遭騙取之物係金融帳戶資料而非金錢,即逕論該人必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⒊至於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欲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雖有訛詐
銀行之可能,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倘各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僅需掩蓋於「非法」二字之大旗下,則人人均可能輕易入罪,亦無需法典條列以明文規範民眾行為之準則。從而,亦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為美化帳戶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或洗錢犯意。
㈢此外,被告因其輕率之疏失,致其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工具,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林珅賢、陳志飛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等情(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調解筆錄),然此究屬雙方關於賠償合意,無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紛爭解決涉有訴訟考量,不足為被告罪責之證明,附此說明。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林珅賢、陳志飛確
有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轉入或匯入上開金額至被告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或洗錢認識,本件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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