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至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2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7年度審易緝字第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歐至峯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至峯與 吳文華 (所涉傷害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20號判處罪刑在案)2人於民國105年2月10日晚上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打架滋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 李正宏 巡佐、警員 陳人誠 2人據報後,於同日晚上19時58分許,身著警察制服前往上址處理執行公務。歐至峯、吳文華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聯絡,歐至峯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見2位員警到場,立刻起身分以左手推拉、右手作勢毆打之動作對李正宏(起訴書誤載為吳文華)、陳人誠拉扯施暴,造成李正宏受有左手臂挫擦傷0.3×0.1公分併瘀腫3×2公分之傷害及所穿著之警用背心接縫扯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陳人誠則受有右腋下紅腫2×1公分併瘀腫3×3公分之傷害;作勢毆打部分幸為2位員警閃過而未打中,歐至峯並以台語當場辱罵2位員警「你是啥小、你們是衝啥小、你娘雞巴衝啥小,你給我跪下」。嗣李正宏、陳人誠同在現場某休假中之員警幫忙及支援警網到場,始制止吳文華、歐至峯之暴行。
二、上揭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員警李正宏、陳人誠、證人即報案人 蔡美惠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李正宏、陳人誠部分,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4
7號卷第34頁;蔡美惠部分,見警卷6頁), 復有杏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10至11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2至35頁)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歐至峯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32號卷第20頁),足認其等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又刑法第
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608號、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歐至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文華,就犯罪事實之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同一時、地以台語辱罵員警李正宏、陳人誠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另被告上開所犯妨害公務、傷害及侮辱公務員犯行,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且均為警員處理單一事件所發生,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傷害(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為異種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屬有誤,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2月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前揭強暴、傷害及侮辱公務員等方式妨礙公務之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並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態度,所為實不足取。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受害之警員2人達成和解,亦未能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影響公務執行之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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