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57號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乙○○
丙○○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另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丁○○於民國106年6月6日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訴人承保、由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受損,伊因此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且業經原審判決,然事實部分原審未予說明,伊認原判決有所偏頗,而提起本件上訴,請鈞院重新審理。又依民法第21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小客車維修方式告知伊,與伊協商維修方式,共同處理此事,惟被上訴人與丁○○竟未經伊同意擅自選擇全面換新之方式,伊因此提出異議,然迄至修理完成均未得到回應,此有違民法第210條之規定。再者,伊既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3條之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伊理應可以看見系爭小客車受損情況,經伊多次向丁○○要求共同會勘系爭小客車受損情況,其卻顧左右而言他,被上訴人屬專業公司,應明白於此類交通事故中,雙方均需瞭解車輛損壞狀況,卻由受有利益方丁○○1人決定並修繕車輛,伊則無從觀知系爭小客車受損情況,只能等著接到通知始悉賠償金額,若對損害部分有所爭執時,卻無從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就此處理有所不當,而觀諸丁○○所提出之系爭小客車送廠維修時之照片,系爭小客車僅為輕微碰傷,卻維修諸多零件,其中保險桿上具明顯之另一撞傷,而觀諸技師所提供照片亦無跡象顯示零件有損壞之情況,該技師於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2106號民事事件作證時僅以口述表示因卡榫斷裂,所以必須更新,則如根據丁○○所提供之照片,系爭小客車零件尚屬完好,是否有損壞即不得而知,如今更換新品,卻要求伊全額賠償,難以令人信服。綜上,本件係因丁○○給予錯誤之資訊而造成被上訴人及原審錯誤判決,伊實有意願賠償,也有認識相關維修廠商得以協助處理維修,卻未獲丁○○及被上訴人回應,迄今未能確認系爭小客車損壞情況,導致簡單事情複雜化,現要伊全額接受予以賠償,伊難以信服,且原審參諸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2106號民事事件,應得知悉本件有諸多使人不明白及疑問之處,原審卻接受錯誤之資訊而判決,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均係指摘被上訴人與丁○○違反法律規定,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故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陳筱雯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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