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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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為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5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賴 昱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539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 賴昱廷 聲請意旨略以: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修正意旨為讓原本因合併定刑而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罪,得以自行決定是否易科罰金或合併定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聲請人,故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㈡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
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乃採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之目的、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為妥適之裁量。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法律一定之外部界限內,以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規定。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對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應採限制加重原則,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不當之違失。
㈢聲請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偽造文書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其餘3罪擄人勒贖9年及8年各1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4年之案件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該4罪均係在同一時間內所犯,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被割裂為2個不同訴訟程序而受有實質不利益。原裁定漏未考量其中1件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將會導致應執行之刑過重,亦有違反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且聲請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之接續犯,原裁定之刑度,猶稍嫌過重,實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慮。為此聲請重新裁定應執行刑,懇請審酌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妥適量刑,賜予聲請人合理且公平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聲請人倘認其所犯數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尚無權逕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先予敘明。
㈡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
,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因犯偽造文書、擄人勒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4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各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情形,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於101年9月6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執更字第3511號執行在案,有上開裁定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數罪既經本院合併定執行刑確定,又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判決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聲請人亦非請求增加另案經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與本案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意旨,自不得將本案其中數罪另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㈢末按,刑法第50條有關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否併
合處罰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同年月25日生效),但同法第2條第1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如何適用新舊法律之規定,僅於法院為裁判時,始有適用。裁判確定後,即使法律有變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應按原確定裁判主文執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書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有期徒刑4年)、擄人勒贖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9年)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檢察官就前開各罪,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且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就聲請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已如前述,因該裁定係於刑法第50條修正生效前之101年9月24日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而仍應按確定裁定的主文執行。故聲請人主張前揭確定裁定違反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而有不當等語,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賴昱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擄人勒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4年,併科│││││新台幣20萬元│├────────┼─────────┼─────────┼─────────┤│犯罪日期│100年1月2日│100年1月2日至100年│100年1月2日至100年││││1月3日│1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149號│字第3067號│字第3067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實││2026號│2026號│2026號││審├──────┼─────────┼─────────┼─────────┤││判決日期│101.3.6│101.3.6│101.3.6│├─┼──────┼─────────┼─────────┼─────────┤│確│法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台上字第│101年度台上字第││決││2026號│2702號│2702號││├──────┼─────────┼─────────┼─────────┤││判決確定日期│101.3.6│101.5.30│101.5.3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臺中地檢101年度執│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4528號(編號1│字第4528號(編號1│字第4528號(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20萬│12年,併科罰金20萬│12年,併科罰金20萬│││元,已發監執行)│元,已發監執行)│元,已發監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賴昱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擄人勒贖│││├────────┼─────────┼─────────┼─────────┤│宣告刑│有期徒刑9年││││││││├────────┼─────────┼─────────┼─────────┤│犯罪日期│100年1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2678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555││││實││號││││審├──────┼─────────┼─────────┼─────────┤││判決日期│101.7.4│││├─┼──────┼─────────┼─────────┼─────────┤│確│法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555││││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1.7.2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9135號(已發監│││││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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