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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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松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松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松易(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4月27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規定:「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係指由被告提起或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數罪併罰案件,第二審法院將第一審判決部分撤銷,就該部分自為較有利或相同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度而未不利於被告之第二審科刑判決,嗣就該確定之第二審科刑判決及確定之第一審未經撤銷部分之科刑判決,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亦有同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言。此由同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謂:「為保障被告上訴權,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於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亦有本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爰增訂第3項。」等旨觀之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各罪,除附表編號2、3、5之罪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2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編號4、5之罪及編號6、7所示(4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年8月(共3罪)、7年7月,除編號5以外,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就編號4、5撤回上訴而先確定,編號6、7所示共4罪則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判決撤銷改判,但仍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共3罪)、7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是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另定應執行刑時應受拘束。乃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及「編號4與編號6、7經撤銷改判前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之刑度限制,及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時間、態樣(編號1、2、4均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編號6、7共4罪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對社會之危害及責任非難程度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附表:受刑人蔡松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子彈│├──────┼─────────┼─────────┼─────────┤│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06年2月20日│106年2月22日上午9│108年3月6日前之不││││時16分採尿前回溯96│詳時間起至108年3月││││小時內某時點│6日為警查獲時止│├──────┼─────────┼─────────┼─────────┤│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關年度案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108年度撤緩毒偵字│108年度偵字第7250│││第235號│第235號│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098│108年度訴字第2098│108年度訴字第1854││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8年9月26日│108年9月26日│108年10月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098│108年度訴字第2098│108年度訴字第1854││判││號│號│號││決├────┼─────────┼─────────┼─────────┤││確定日期│108年9月26日│108年9月26日│108年11月4日││││(協商判決)│(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罰金或易服社│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均處有期徒刑7年8月│├──────┼─────────┼─────────┼─────────┤│犯罪日期│108年3月4日│108年2月13日起至查│①107年12月7日││││獲時止│②108年1月15日│││││③108年1月1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關年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258│108年度偵字第7258│108年度偵字第7258│││號等│號等│號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最││││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005│108年度訴字第1005│108年度上訴字第210││實││號│號│1號││審├────┼─────────┼─────────┼─────────┤││判決日期│108年8月20日│108年8月20日│109年2月2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005│108年度訴字第1005│108年度上訴字第210││判││號│號│1號││決├────┼─────────┼─────────┼─────────┤││確定日期│108年10月29日│108年10月29日│109年3月25日││││(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均不得易科罰金、不││罰金或易服社│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4、5之罪及編號│聲請書犯罪日期僅記│同編號4│││6、7所示共4罪所處│載108年2月13日,本││││之刑,前經臺灣臺中│裁定逕予更正。││││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年8月(共3罪)、│││││7年7月,並就除編號│││││5以外其餘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就│││││編號4、5撤回上訴而│││││先確定,編號6、7所│││││示共4罪則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判決撤銷改判,惟仍│││││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共3罪)、7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7月││├──────┼─────────┤││犯罪日期│108年1月1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關年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258││││號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最││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10│││實││1號│││審├────┼─────────┤│││判決日期│109年2月20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確││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10│││決││1號│││├────┼─────────┤│││確定日期│109年3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罰金或易服社│易服社會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同編號4之「備註」││││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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