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3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387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萬來明
被   告  何銘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8日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15
萬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未清償,且台新銀行於94年8月12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
告(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1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
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
市政府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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