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30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吳東榮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賴冠志賴冠良賴皇佐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新台幣貳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3條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亦準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
二、查受裁定人即被告吳東榮與原告賴冠志、賴冠良、賴皇佐間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斗簡字第105號判決後,受裁定人即被告吳東榮不服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該事件嗣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就本件成立調解,調解筆錄中載明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業經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斗簡字第105號訴訟卷宗及104年度簡上字第86號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三、次查,受裁定人即被告吳東榮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6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615元,按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項所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上開費用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則扣除其所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應繳費用3分之2後,尚須向本院繳納2,205元(計算式:6615×(1-2/3)=2205)。從而,受裁定人即被告吳東榮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205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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