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淑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及簽注單肆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淑里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傳真機1臺及簽注單4張,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亦採同一見解)。
三、經查,被告廖淑里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31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5月12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240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被告並於履行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另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迄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職議字第2400號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法治教育名冊、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法治教育宣導成效問卷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本件扣案之傳真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接收賭客下注簽單之機具;扣案之簽注單4張(附於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係被告所有供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留存紀錄之紙張,是扣案之傳真機1臺及簽注單4張均非用以決定賭博勝負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字第403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至於聲請人誤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聲請依據,尚有誤會,惟無礙聲請之合法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法條後逕為沒收之諭知。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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