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22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2275號抗告人 趙友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經原審於民國109年4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4月10日寄存送達,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提起上訴顯不合法,故予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無假可休,致抗告有困難,由於花蓮律師事務所上班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星期六、星期日不營業,與抗告人相同,致使此案無法委託律師抗告。若抗告人請事假會使今年考績當然乙等,會對公務人員日後升遷及履歷恐有不佳影響。且家人亦不清楚本件行政訴訟之經過,若代為處理恐無法仔細向律師訴明始末,因怕日後敗訴,亦不肯替抗告人至事務所委託律師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業經原審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4月10日對抗告人合法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413至415頁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然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見原審卷第429至431頁查詢單、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是原審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蔡紹良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