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佐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佐億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佐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
2月4日夜間11時57分許,騎乘自行車至 吳思霈 所有,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無人居住空屋,自上開空屋未上鎖之鐵門進入屋內,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以及所攜帶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作為行竊工具,著手拆解放在上開空屋2樓內精緻木質床組行竊。嗣賴佐億於動手拆解、搬動床組時,因製造聲響為隔壁住戶 張明通 所察覺,張明通隨即報警處理。而賴佐億因聽聞隔壁鐵門聲響,隨即收拾工具下樓欲離開現場。嗣警方獲報後隨即趕到現場,截獲甫下抵上開空屋一樓之賴佐億加以逮捕,賴佐億因而竊盜未遂(賴佐億所涉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1至14所示之物品,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賴佐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與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用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均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完畢,本院審酌此等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之瑕疵,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佐億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思霈、證人張明通於警詢時所證述(見偵查卷第29至32頁)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第33至39頁、第41至48頁,本院卷第36頁),及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各一度供稱其係受綽號「 阿義 」之 陳正義 指使而為本案犯行云云,經本院傳喚陳正義到庭接受詰問之結果,得知陳正義僅係告知被告可至建國市○○○○路附近某巷內工地載取廢棄鋁窗後變賣金錢,並無要求被告為其行竊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被告於證人陳正義詰問完畢後始供稱:因為陳正義報伊賺錢之地點,被封閉起來無法進入,伊始自作主張去立德街為本案犯行,本案竊盜犯行與陳正義無關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足認被告供稱其係受綽號「阿義」之陳正義指使而為本案犯行云云,應屬杜撰之虛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由甲地帶至乙地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攜帶至現場用以拆卸床組所用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
9之小剪刀、折疊鋸子,本身即係鋒利之金屬器具,足供兇器使用,其餘編號2至8、10至11所示之物,均金屬材質,有相當之質量,有足夠致人成傷之金部位外露,客觀上均足供兇器使用,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92頁),是上開扣案如附表1至11所示經被告攜帶至竊盜現場之物,如用於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
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應僅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45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賴佐億上開所為,係徒手開啟臺中市○區○○街○○號空屋未上鎖之鐵門進入屋內,而侵被害人吳思霈上址住處內竊取財物,其行為態樣乃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又被告賴佐億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
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5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1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1年8月30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101年9月14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另被告已著手本案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能竊得財物,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其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恣意侵入被害人未居住之空屋內行竊未遂,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又考量被告於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全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攜帶兇器之竊盜手段,未竊得任何財物之犯罪結果,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且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詳偵查卷第2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自行車1台,雖係被告所有,惟尚非專供被告犯罪所用,又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沒收與否及依據│├──┼───────┼───┼─────────┤│1│小剪刀│1支│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2│藍色平字起子│1支│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3│T字扳手│2支│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4│綠色平字起子│4支│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5│扳手│2支│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6│綠色十字起子│1支│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7│紅色十字起子│1支│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8│紅黃平字起子│1支│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9│折疊鋸子(扣押│1支│沒收,刑法第38條第│││物品清單誤載為││2項前段│││折疊刀)│││├──┼───────┼───┼─────────┤│10│榔頭│2支│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11│金屬吊環│1個│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12│六角扳手套組│1組(│沒收,刑法第38條第││││共22個│2項前段│├──┼───────┼───┼─────────┤│13│螺絲起子套頭│32個│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14│針│1盒│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15│自行車│1台│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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