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當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泓憲 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為本案犯行,自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本案失竊物品價值非多,兼衡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為高職肄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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