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4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金龍於民國101年3月28日中午12時10分許,與 肖明翠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豐路口時,因與告訴人 莊禕涵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因而逕自下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營業大客車旁之公眾往來街道上,朝駕駛座內之告訴人之臉部吐口水,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劉金龍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4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