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2號原告 賴榮彬 被告富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與被告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返還借款。而依原告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5項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訟,雙方同意以本約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而查,兩造間買賣標的之不動產係坐落於台中市。另依被告答辯狀檢附之分期清償契約書第5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生爭議,雙方合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酌以,原告住所地在桃園,而被告答辯狀又聲請本院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孫嘉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