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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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易字第18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桐具保人陳文彰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藏匿人犯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2萬元後,檢察官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年6月16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在卷可證(見104年度偵緝字第919號卷第6頁);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復拘提被告無著,亦查無在監、所紀錄,此分別有本院104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乙份、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各2份,戶役政查詢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而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於指定期日偕同被告到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查,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