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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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8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文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文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唐文星素行非端,其身強體健,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用路人訛騙錢財,手段實屬惡劣,惟其詐得之金額為新臺幣3,000元,尚非甚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256號被告唐文星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文星因細故右手受有傷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26日8時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見 田正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故意以其右手撞擊上開車輛之副駕駛位置之後照鏡後,即佯稱遭田正智撞擊,田正智因見唐文星右手受有傷害,而陷於錯誤,認係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唐文星,始導致唐文星受傷,即以新臺幣3000元賠償金給付予唐文星。嗣因田正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田正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文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正智及證人即被告同住處友人 呂碧雄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行車紀錄器光碟翻拍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檢察官姜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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