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6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協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協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協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起至103年6月26日止,先後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在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並衡酌其賭博期間非長、金額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