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李政銘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政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由其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書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而遭釋放等情,有該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經聲請人對其住、居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派警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受刑人之刑罰等情,亦有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戶籍資料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
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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