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號),本院簡易庭認本案不宜為簡易判決,而改依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因與人發生糾紛經警方通知至位於臺南縣○○鄉○○路○段五百六十八號處之歸仁派出所說明時,因不滿警員之處理方式,而對執行職務之警員 柯金文 以「幹你娘」、「你家死光光」及「別在路上我遇到,否則讓你好看」等語當場侮辱警員,並施強暴而以花盆丟擲警員,因花盆太重幸未丟中警員。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時地以上揭「幹你娘」辱罵警員,及以花盆丟警員等情供承不諱,惟辯稱:伊並未以「你家死光光」及「別在路上我遇到,否則讓你好看」等語辱罵警員,當時是警員用恐嚇方式逼供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在卷,並有警員柯金文之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且有現場照片三幀在卷足稽,被告雖辯稱:伊僅係口出「幹你娘」等語,然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通知到派出所說明時,因不滿警員之處理方式,且認為警員都是垃圾才會口出言語辱罵及丟花盆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則被告在盛怒之下亦口出上開「你家死光光」及「別在路上我遇到,否則讓你好看」等語當場侮辱警員,亦屬合理之推定,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又當場侮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之上揭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犯行,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之前開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榮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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