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072號債權人 柳玉蘭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郭宇榕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790,000元,詎債務人至今不為清償,爰向本院聲請核發給支付命令。債權人雖於聲請狀內表示已向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2424號事件提出本票三張及支票八張、借據一張等,惟並未在本件提出證據資料釋明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限期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一、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據資料(台端聲請狀內稱本票、支票、借據影本資料在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2424號卷宗內,惟非本股事件,請另提出證據資料,或於領回前開證據資料後,再向本股補正)。如未約定清償期,請敘明債權人是否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相對人返還,並提出相關證據(如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另釋明利息起算日期之依據。」此項通知已於民國110年1月27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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