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琪指定辯護人林泓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68、15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政琪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政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及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7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固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證,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前於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時即未到庭,於庭後方表示睡過頭;於113年5月6日準備程序又遲到20分鐘始到庭;於11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又未到庭,於庭後方表示睡過頭,被告屢次未能遵期到庭或遲到入庭,實難認被告有到庭接受審判之意,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平日有吃安眠藥之習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6頁),可見被告未能遵期到庭之習性短期內難以改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權衡被告涉犯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轉讓禁藥罪嫌,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情節並非輕微、被告涉犯犯行之情節、本案訴訟程序尚在進行中,仍有證據須調查,有相當程度保全刑事程序追訴之公共利益需求、由本案被告應訴之情形,難認有其他更有效確保被告到庭之方式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等節,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應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官怡臻
法官方宣恩
法官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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