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采羚選任辯護人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林采羚因另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541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且迄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具狀聲請將本案移送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合併審判,經本院徵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承審股別:未股)是否同意合併審理本案,該院以113年10月25日橋院甯刑未113金訴63字第1139014050號函回覆稱:同意貴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2號案件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等語,此有上揭函文在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楊麗文法官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