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簡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簡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易字第20號原告 張鈞家 被告 楊媚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1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某網咖店,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霸子」之成年人。「霸子」向被告稱要玩線上博奕,向被告租借銀行帳戶,被告為賺取租借帳戶之利益,同時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無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霸子」約定由被告提供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霸子」,每半年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於109年12月1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臺灣大道交叉口之統一超商門口,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設定網路銀行之密碼予「霸子」。「霸子」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底某日,在臉書刊登廣告,並透過LINE與伊聯絡,向伊佯稱:可加入地下匯市「趨勢文化」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14日15時13分許,操作ATM將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20萬元轉入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又因被告否認犯罪,伊為維護權利,委請律師閱卷、撰狀,共計支出2萬1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2萬1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將20萬元轉入系爭帳戶之
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5-2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委請律師閱卷、撰狀支出2萬1000元部分,因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被害人或告訴人,及民事訴訟法就第一、二審訴訟,均未採取強制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制度,本件原告亦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是其所支出委請律師閱卷、撰狀之費用,難認為伸張權利所必要,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20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其轉入系爭帳戶之20萬元,隨即經詐騙集團成員轉
入訴外人 胡勻榛 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胡勻榛帳戶)並遭圈存部分,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系爭帳戶於109年12月14日14時56分結存餘額為1855元,嗣於同日15時1分、9分、13分、17分,依序轉帳存入3萬元、2萬2000元、20萬元、1萬7000元,其中20萬元為原告轉帳存入,其餘款項則不知由何人轉入。另系爭帳戶於同日15時19分、20分、20分、2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依序將1萬元、10萬元、5萬元、8萬元,共24萬元轉入胡勻榛帳戶,尚餘3萬815元在系爭帳戶內,同日15時30分後復有多筆款項轉入及轉出至其他帳戶(刑事一審影卷78-82頁)。依上說明,系爭帳戶於109年12月14日15時19分至21分轉入胡勻榛帳戶之24萬元,有部分為原告受詐騙轉帳之款項,固堪認定,惟原告轉入系爭帳戶之20萬元,究竟有若干被轉入胡勻榛帳戶並遭圈存,則屬不明,此部分應由原告另循途徑解決,非本件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8日起(附民卷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確定,是原告聲請假執行,顯無必要,併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並無繳納裁判費,嗣移送至民事庭後,就上開請求被告給付2萬1000元部分,補繳裁判費1500元,因原告此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黃裕仁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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