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41號原告 陳祝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 吳竹籃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達 被告 吳敏雄
吳式本 吳錫鎮 吳采縈 吳敏欽 吳敏發 被告 吳國 誌訴訟代理人 洪翠花 被告 吳麗珠
吳宜瑾 吳麗花 吳邱員 吳友福 林美桃 吳佩澄碧珍 吳碧華 吳雪吳友義 吳友成 吳友得 吳昭琴吳照貴 陳益釧 郭照達蔡活資 蒲鐘 月女 吳銀河 吳銀堆 吳銀海 莊易峯 被告 吳國丞 訴訟代理人 吳景煌 被告 吳榮山
吳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敏雄、吳式本、吳錫鎮、吳采縈、吳敏欽、吳敏發、 吳國誌 、吳麗珠、吳宜瑾、吳麗花應就其被繼承人 吳松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41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邱員、吳友福、林美桃、吳佩澄、 吳碧珍 、吳碧華、 吳雪莉 、吳友義、吳友成、吳友得、吳昭琴、 蔡吳照貴 應就其被繼承人 吳要 春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41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418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03月05日北土測字第03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蒲鐘月女 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益釧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李蔡活資 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易峯取得;編號A5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郭照達取得;編號A6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A7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吳銀河取得;編號A8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吳銀堆取得;編號A9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吳銀海取得;編號A10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吳榮山取得;編號A11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吳月桂取得;編號A12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由吳竹籃取得;編號A13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吳邱員、吳友福、林美桃、吳佩澄、吳碧珍、吳碧華、吳雪莉、吳友義、吳友成、吳友得、吳昭琴、蔡吳照貴共同取得,並維持 公同 共有;編號A14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吳敏雄、吳式本、吳錫鎮、吳采縈、吳敏欽、吳敏發、吳國誌、吳麗珠、吳宜瑾、吳麗花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A15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吳國丞取得;編號A16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李蔡活資、莊易峯、郭照達及原告並應分別補償被告蒲鐘月女、陳益釧、吳銀河、吳銀堆、吳銀海、吳榮山、吳月桂、吳竹籃、吳邱員、吳友福、林美桃、吳佩澄、吳碧珍、吳碧華、吳雪莉、吳友義、吳友成、吳友得、吳昭琴、蔡吳照貴、吳敏雄、吳式本、吳錫鎮、吳采縈、吳敏欽、吳敏發、吳國誌、吳麗珠、吳宜瑾、吳麗花、吳國丞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除被告吳國誌、郭照達、吳銀堆、吳國丞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41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吳竹籃、陳益釧、郭照達、李蔡活資、蒲鐘月女、吳銀河、吳銀堆、吳銀海、莊易峯、吳國丞、吳榮山、吳月桂等及原共有人吳松、 吳要春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而 吳輝昭和 20年7月日死亡,依日據時代台灣民事習慣繼承慣例,所謂家產即屬戶主所遺之財產為家產,家產第一順位為男系直系血親卑親屬,婦女均無繼承權,故僅有養子即被告吳竹籃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8件可證。另吳松於昭和19年5月20日死亡,依日據時代台灣民事習慣繼承慣例,所謂家產即屬戶主所遺之財產為家產,家產第一順位為男系直系血親卑親屬,婦女均無繼承權,故僅有長子 吳要宗 及三子 吳耀同 有繼承權,而吳要宗已於民國89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敏雄、吳式本、吳錫鎮、吳采縈、吳敏欽、吳敏發;另吳耀同已於84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國誌、吳麗珠、吳宜瑾、吳麗花,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22件可證,茲因吳敏雄、吳式本、吳錫鎮、吳采縈、吳敏欽、吳敏發、吳國誌、吳麗珠、吳宜瑾、吳麗花等人怠於辦理繼承登記, 爰訴 請渠等10人辦理繼承登記。又吳要春於79年6月21日死亡,被告吳邱員、吳友福、林美桃、吳佩澄、吳碧珍、吳碧華、吳雪莉、吳友義、吳友成、吳友得、吳昭琴、蔡吳照貴等12人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11件可證,茲 因渠 等12人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渠等12人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奈不能協議為分割,併請求裁判分割等語。
二、被告方面之陳述:㈠被告吳敏發、吳國誌均陳稱:吳松過世後,繼承人為吳敏雄
、吳式本、吳錫鎮、吳采縈、吳敏欽、吳敏發、吳國誌、吳麗珠、吳宜瑾、吳麗花,有繼承權未辦登記。 於系 爭土地上有建物,門牌號碼為000弄00號,沒有保存登記。房子要保留,公廳要保留等語。被告吳敏發另稱:對於使用現況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6日北土測字第1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O部分是門牌000弄00號,位置、使用人均正確。分割的時候,希望以保留建物為主等語。被告吳國誌又稱:對於使用現況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6日北土測字第1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S部分沒有錯,有關於編號R、K部分也是我們在使用。希望將編號S、R、K部分分給我。我不清楚是否為吳國丞借給吳國誌使用,因為這是老一輩的人處理的,我只知道我都住在那邊。編號K、R部分的使用人是吳國誌、編號N是被告吳敏發使用的,不是被告吳國丞使用。對於分割方案目前沒有意見。我分到的位置是如附圖所示編號A14部分,對於這樣分配我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依照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4年03月05日北土測字第03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予以分割,並依照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案號104宏估務字第C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的內容予以補償,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吳竹籃陳稱: 於系爭 土地上沒有建物,分割時願意以接
受補償的方式購買持分來分割。本件我沒有地上物,希望分配給我沒有地上物的位置就可以了,目前原告的方案,會分給我有地上物的地方。我不同意原告以貼補的方式分配給我。我目前受分配的土地形狀不好利用,希望可以調整我受分配的位置。可以接受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的分割圖中,被告吳竹籃所受分配的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12部分。我受分配的面積有減少。對於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吳友得、蔡吳照貴均陳稱:吳要春過世後,繼承人為吳
邱員、吳友福、林美桃、吳佩澄、吳碧珍、吳碧華、吳雪莉、吳友義、吳友成、吳友得、吳昭琴、蔡吳照貴。有繼承權未辦登記。於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公廳與我們無關。對於分割方案目前沒有意見等語。被告蔡吳照貴又稱:希望分割土地之後,要有路可供出入,如果佔地面積持分不夠的人要跟我們購買也可以,公廳與我們無關等語。
㈣被告吳國丞陳稱:對於使用現況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103年2月6日北土測字第1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K、N、R部分的位置正確。編號K部分,是由吳國丞借給吳國誌無償使用。分割時希望分得編號K、N、R部分。編號K部分是吳國丞的,有權狀可以證明。對於分割方案目前沒有意見。本件遭佔用的道路,事實上是有遭原告佔用,如果原告在本件同意拆除,那我對受分配的位置就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依照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4年03月05日北土測字第03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予以分割,並依照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案號104宏估務字第C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的內容予以補償,沒有意見等語。
㈤被告陳益釧陳稱: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門牌號碼為○○巷
000號,沒有保存登記,當時房子是用買賣的方式取得。要保留房子,公廳與我無關等語。
㈥被告郭照達陳稱: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門牌號碼為○○巷
000號,沒有保存登記,當時是向 陳益圳 的父親購買的,但房子的面積我自己量起來比我的土地持分還要大。房子要保留,公廳與我無關。對於使用現況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6日北土測字第1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部分沒有錯。希望照編號E的部分分割。對於分割方案目前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依照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4年03月05日北土測字第03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予以分割,並依照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案號104宏估務字第C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的內容予以補償,沒有意見等語。
㈦被告蒲鐘月女陳稱: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門牌號碼為○○巷000號,沒有保存登記,我也是向陳益圳的父親購買的。
要保留房子,公廳與我無關等語。
㈧被告吳銀堆、吳銀海均陳稱: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門牌號碼為○○巷000弄00號(靠近公廳),是我們三兄弟共有。
房子要保留,公廳要保留,在吳榮山旁的那一戶房子也要保留等語。被告吳銀海另稱:對於使用現況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6日北土測字第1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H、Q部分沒有錯,但是我覺得編號P部分太大。我們三個兄弟不做合併,各自分割。如果佔地面積超過持分的人,應該要提出補償金來補償不足的人,補償金希望以市價來算。我受分配的位置,我沒有意見,但在我受分配的土地位置上,還有別人的建築物,而且000地號雖然是道路用地,但實際上是被別人佔用建築,如果要我們利用000地號通行,不就之後還要去告別人等語。被告吳銀堆又稱:對於使用現況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6日北土測字第1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H、Q部分沒有錯。希望保留建物,至於分配位置如何,我們三兄弟可以自行協調。其餘同吳銀海。對於分割方案目前沒有意見。我分到的位置是如附圖所示編號A8,對於這樣分配我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依照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4年03月05日北土測字第03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予以分割,並依照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案號104宏估務字第C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的內容予以補償,沒有意見等語。
㈨被告莊易峯陳稱: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門牌號碼為○○巷
000號,沒有保存登記,當初是向陳益圳的父親購得。要保留房子,公廳與我無關。
㈩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共有人吳松及吳要春已分別於昭和19年5月20日及民國79年6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各為被告吳敏雄、吳式本、吳錫鎮、吳采縈、吳敏欽、吳敏發、吳國誌、吳麗珠、吳宜瑾、吳麗花等10人,及被告吳邱員、吳友福、林美桃、吳佩澄、吳碧珍、吳碧華、吳雪莉、吳友義、吳友成、吳友得、吳昭琴、蔡吳照貴等12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未爭執,堪信為真正。因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限制土地分割之特約,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同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到場之被告吳國誌、吳國丞、郭照達、吳銀堆均表示同意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再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錢為補償(見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暨兩造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按附圖以及附表二相互補償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
主文第3項所示。㈣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爰判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㈤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表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號│姓名│訟費用負擔比例│├─┼────┼────────┤│1│已故吳松││││之繼承人││││:││││吳敏雄││││吳式本│應有部分:│││吳錫鎮│公同共有32分之2│││吳采縈││││吳敏欽│訴訟費用:│││吳敏發│連帶負擔32分之2│││吳國誌││││吳麗珠││││吳宜瑾││││吳麗花││├─┼────┼────────┤│2│已故吳要││││春之繼承││││人:││││吳邱員││││吳友福││││林美桃│應有部分:│││吳佩澄│公同共有32分之1│││吳碧珍││││吳碧華│訴訟費用:│││吳雪莉│連帶負擔32分之1│││吳友義││││吳友成││││吳友得││││吳昭琴││││蔡吳照貴││├─┼────┼────────┤│3│陳益釧│3160分之211│├─┼────┼────────┤│4│郭照達│3160分之130│├─┼────┼────────┤│5│李蔡活資│3160分之115│├─┼────┼────────┤│6│陳祝│32分之10│├─┼────┼────────┤│7│蒲鐘月女│3160分之33│├─┼────┼────────┤│8│吳銀河│12分之1│├─┼────┼────────┤│9│吳銀堆│12分之1│├─┼────┼────────┤│10│吳銀海│12分之1│├─┼────┼────────┤│11│莊易峯│3160分之158│├─┼────┼────────┤│12│吳國丞│32分之1│├─┼────┼────────┤│13│吳榮山│94800分之2145│├─┼────┼────────┤│14│吳月桂│94800分之2145│├─┼────┼────────┤│15│吳竹籃│32分之2│└─┴────┴────────┘┌─────────────────────────────────────────────────────────────────────────┐│附表二: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新台幣/元)─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蒲鐘月女│陳益釧│吳銀河│吳銀堆│吳銀海│吳榮山│吳月桂│吳竹籃│已故吳要春之繼承人│已故吳松之繼承│吳國丞│應補償金額│││││││││││:吳邱員、吳友福、│人:吳敏雄、吳││合計│││││││││││林美桃、吳佩澄、吳│式本、吳錫鎮、│││││││││││││碧珍、吳碧華、吳雪│吳采縈、吳敏欽│││││││││││││莉、吳友義、吳友成│、吳敏發、吳國│││││││││││││、吳友得、吳昭琴、│誌、吳麗珠、吳│││││││││││││蔡吳照貴│宜瑾、吳麗花│││├─────┼────┼───┼────┼────┼────┼────┼────┼────┼─────────┼───────┼────┼─────┤│李蔡活資│50,150│28,738│69,957│59,197│59,197│44,508│44,508│291,708│20,124│35,023│33,930│737,040│├─────┼────┼───┼────┼────┼────┼────┼────┼────┼─────────┼───────┼────┼─────┤│莊易峯│32,803│18,798│45,758│38,721│38,721│29,113│29,113│190,807│13,163│22,909│22,194│482,100│├─────┼────┼───┼────┼────┼────┼────┼────┼────┼─────────┼───────┼────┼─────┤│郭照達│55,230│31,649│77,044│65,194│65,194│49,017│49,017│321,260│22,163│38,571│37,368│811,707│├─────┼────┼───┼────┼────┼────┼────┼────┼────┼─────────┼───────┼────┼─────┤│陳祝│24,664│14,133│34,405│29,113│29,113│21,888│21,888│143,461│9,898│17,224│16,687│362,474│├─────┼────┼───┼────┼────┼────┼────┼────┼────┼─────────┼───────┼────┼─────┤│受補償金額│162,847│93,318│227,164│192,225│192,225│144,526│144,526│947,236│65,348│113,727│110,179│2,393,321││合計│││││││││││││├─────┴────┴───┴────┴────┴────┴────┴────┴────┴─────────┴───────┴────┴─────┤│備註:被告李蔡活資、莊易峯、郭照達及原告 陳祝應 分別補償被告蒲鐘月女、陳益釧、吳銀河、吳銀堆、吳銀海、吳榮山、吳月桂、吳竹籃、吳邱員、吳友福、林美桃││、吳佩澄、吳碧珍、吳碧華、吳雪莉、吳友義、吳友成、吳友得、吳昭琴、蔡吳照貴、吳敏雄、吳式本、吳錫鎮、吳采縈、吳敏欽、吳敏發、吳國誌、吳麗珠、││吳宜瑾、吳麗花、吳國丞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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