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思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0年原交易字第5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阮思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阮思凡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不知悛悔」後應補充「且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16行「騎乘」前應補充「無駕駛執照而」;另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資料2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8年12月9日東警偵字第108323171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1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
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法律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並未較有利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再按行為人係犯無照、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罪,本應論以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其中酒駕部分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立法而獨立成罪,自應另論以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罪,此時過失傷害罪僅被加重
1次而無重複評價之虞。否則如僅單純論以過失傷害罪,顯然未將行為人無駕駛執照之加重情形考慮在內,而有評價不足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業經被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資料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而就其過失傷害部分犯行,並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告訴人 謝基順 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謝基順、 謝黃速鄉 各自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未查明被告並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48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謝基順、謝黃速鄉各自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略未論罪想像競合,尚有疏漏。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間,時間先後有間,行為態樣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7年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且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㈥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酌酒醉駕車,法所嚴禁,並經政府機關廣泛宣導,被告對此當能知悉,又被告未考領適當駕駛執照乙節,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考,竟仍無照酒醉騎乘機車,足見其守法觀念欠佳;復依被告自承之學、經歷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98頁),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並念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先給付告訴人謝基順、謝黃速鄉新臺幣8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謝基順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謝基順、謝黃速鄉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助其戒除毒癮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前揭2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081號被告阮思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思凡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同)以103年度原簡字第53號、第68號、第96號、104年度審原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6月確定,上開4罪復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116號、104年度原簡字第2號、104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104年度原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8月、6月確定,上開4罪復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嗣
甲、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06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8年2月26日15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跨海大橋下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阮思凡騎乘上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進德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進德大橋外側車道時,適有謝基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黃速鄉同向行駛在前,阮思凡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謝基順騎乘之機車,雙方因此人車倒地,致謝基順受有右側後胸壁及背部擦傷等傷害;致謝黃速鄉受有左側第11根肋骨骨折、外傷性右側外旋神經麻痺及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阮思凡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救治,並經警委託該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6mg/dl(即百分之0.186),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基順及謝黃速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思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基順及謝黃速鄉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各2份及道路交通現場事故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業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6月2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增訂第3項,惟與本案論罪相關之同條第2項並未修正,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並予敘明。
三、核被告阮思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罪名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加重其刑。經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之前科,此有其上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憑,雖與均與本案所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之法益保護保護不同,然毒品與酒精均屬具有成癮性之物品,則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又犯本件酒駕案件,顯見其欠缺自我控制力之管理,故難認其確有斷絕成癮性物質惡習之意,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3日
檢察官王宥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0日
書記官潘文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