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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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毒抗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515號抗告人 陳錫華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歲數已大,工作不好找,怕因觀察勒戒丟了工作,懇請採取戒癮治療。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5月20日11時3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乃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旨。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雖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然檢察官欲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除應符合輕罪原則外,仍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是檢察官就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應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是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究否適宜緩起訴,事屬檢察官之職權範圍,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抗告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09年5月20日11時38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
送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又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而立人醫事檢驗所係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且係以衛生福利部認可之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採集自被告所排放之尿液,應無偽陽性之機率,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依上足認抗告人於該次採尿時間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可認定。抗告人所供稱其最近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109年5月9日23時許云云,顯不足採。又抗告人前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請求施以戒癮治療,惟抗告人並無請求檢察
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法定權利,是即便檢察官選擇聲請觀察勒戒,而不予抗告人緩起訴,亦難認其有裁量權行使之瑕疵,並無不當。況依抗告人於警詢所述,其早於101年至102年間即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108年2月間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他人購買新台幣(下同)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近期以LINE通訊軟體向他人購買20次左右,每次購買金額為1,000元,顯然抗告人涉入毒品之程度甚深,則依抗告人施用毒品之慣習,實已不適宜緩起訴處分。至於抗告人所述之工作情形,並不影響本案原審裁定之妥當性。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
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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