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再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5號聲請人 張豈銓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此為最高法院因應刑事訴訟法再審相關條文修正後,所採之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5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6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9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張豈銓因於民國99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貴院
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62號判決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期徒刑4年,迫使聲請人至今難以平復,於立法院108年12月10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強化人民聲請法院再審的程序保障,故向貴院聲請再審。聲請人事由如下:
⒈受判決人對於當初本案,嘉義地院判決與臺南高等法院及更一審判決差異,天差地遠,著實令人難以接受。
⒉本案有多名人證,證述我與本案指控之人(宋○○)互有嫌隙,難保不會懷恨在心,惡意陷害之疑慮。
⒊本案指控我販賣毒品之人(宋○○)前後證供全然不同,誣
陷意圖明顯,有嘉檢、嘉義地院及貴院二審開庭錄影記錄可佐。
⒋聲請人99年被補時並無任何查獲,單憑通話譯文及一名說
話顛三倒四之人指證著實讓人難以信服,且譯文當中與指控之人全然不同;況且指證之人宋○○平時為人毫無信用、謊話連篇也經他人證實(有張○○、張○○、葉○○等人可證),再者查緝當日都有吸食毒品難保精神狀態正常,然也曾請求測謊也不應允,故聲請再審請求測謊。
⒌查緝當日拘提人數眾多,他人所述,我根本無販賣毒品一
情,假使聲請人有販賣毒品,那本案相關人等卻怎會無其它人指證?⒍本案被起訴販賣毒品者,有聲請人及林○○、詹○○,實則是
林○○及詹○○賣毒品給予宋○○,與聲請人何干呢?再者我如有販毒,為何他們隻字不提,且通聯紀錄中也是我向他們買受毒品居多,再者宋○○也是時常電話詢問我,他們有在我家與否及為何他們(林○○、詹○○)電話為何不通一情,再再顯示聲請人是無辜遭人陷害之情形。
⒎貴院更一審時,只單憑警方一名員警到場證述就做有罪推
定論,不行其它事證調查及審酌,似乎有違法之虞難免有先入為主之觀念;再者辦案人員都容易受職業性影響,且事關他們的考績難免有急功近利之嫌,故聲請人請求勘驗證據、重新審理。
㈢綜上所述,本案應有再審事由,懇請鈞院撤銷改判,以維法
治;雖然本案聲請人已服刑完畢,但仍然心有不甘,我相信台灣的司法終有還我清白的一天,然而我也明白改判幾乎微乎其微,但我總要討一個公道,只要有個公平、公正的審判,懇請鈞院、鈞長詳加審酌,讓我有一個平反的機會等語。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且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倘聲請再審之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除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而歸最高法院管轄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21年聲字第34號判例參照)。查聲請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查明屬實。聲請意旨雖以本院前開判決為再審對象,而非以上開最高法院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然此應係聲請人不諳法律所致,尚難據此認定本件再審聲請程式不備。又本件聲請再審並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受懲戒處分為再審原因,故應由審理事實之第二審即本院管轄無誤,先予敘明。
三、惟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指表明再審之法律上理由;而「附具『證據』」,則指附具「證據資料」(作為推理未知事實真實性之已知事實等素材),或指出「證據方法」(所得利用作為證明事實之手段)之謂。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然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予以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不待煩言。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
㈠聲請意旨雖提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觀其內容,似指本件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存在;或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然得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僅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須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之規定甚明。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所論處之罪名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聲請人遲至109年9月21日始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為自己之利益聲請再審,已逾送達判決後20日之聲請期間甚久,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係違背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不能准許。
㈡又本院提訊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陳稱:「本來二審的時候法官已做了無罪判決,我爭議的是為何上訴後發回到更一審我又被判有罪,開庭時有錄影,宋○○一直在亂講,還說我恐嚇他,還說要聲請保護,但他說的都與事實不符」、「(問:聲請的依據?例如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的何項何款?)判決前後的瑕疵很多,可是我對法條不是很了解,我聽裡面的同學說,立法院在108年12月有放寬通過再審事由,我就寫看看,我很簡單,這條我都關完了,但我真的沒有賣他」、「(問:是否有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提出供法院調查?)就算有,我在關,也無法自己提出。當初我有提出要調仁義潭的監視錄影畫面,我沒有在那個涼亭與他見面,那天我根本沒有過去仁義潭,還有起訴的事實與譯文也不同,我當時想要調閱,但地院沒有調就判了」等語。則綜合聲請再審狀所載聲請意旨及聲請人當庭所述可知,聲請人並未發現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僅係不服原確定判決,乃提起再審,以圖翻轉判決結果。其再審理由中指摘關於原審與本院前審、更審判決內容之差異以及證人宋○○意圖陷害、證詞不實部分,乃至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卷內無其他人指述聲請人販毒、原確定判決僅單憑一名員警證述即為有罪推定等項,核均屬對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所為之爭辯,並非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為具體陳述,其程式即有欠缺,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亦屬違背規定。
㈢至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請求對其進行測謊及於本院訊問中聲請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云云。惟聲請人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964號刑事案件及本院前審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均曾請求進行測謊,但先後遭原審及本院前審認定並無調查之必要而駁回(見原審判決第6至7頁、本院前審判決第8頁);而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聲請人於更審程序中並未聲請進行測謊,此業經本院核閱全卷查明無誤,則聲請人再次聲請測謊,無非係對於業經排斥不用之證據方法重為主張,難認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又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宋○○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認定聲請人係於嘉義縣番路鄉「仁義潭」涼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與宋○○,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而聲請人於本院更審程序中雖辯稱當日僅曾與證人張○○一同至嘉義縣中埔鄉○○○橋旁邊廟宇之老人會與宋○○見面云云,然其所辯地點與證人宋○○前開所證及證人張○○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當日與被告至「仁義潭」路邊與宋○○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明顯不符,亦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不合,據此自難認聲請人所陳當日未前往仁義潭云云屬實。況,卷內並無任何事證顯示案發時、地有聲請意旨所指監視錄影畫面存在,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或釋明確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存在,聲請人空言主張,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其內容,無非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執持己見而重為爭執,其聲請或與聲請再審之程式不合,或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