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錢豹」壹臺(含
IC版壹塊)、「水果精靈」參臺(含IC版參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錢豹」壹臺(含IC版壹塊)、「水果精靈」參臺(含IC版參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三行「中林釣蝦場」更正為「中林釣魚場」、犯罪事實第六行「如押中可得二倍至二十倍不等之彩金」更正為「如押中可得二倍至十倍不等之彩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經許可於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之行為,均係各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及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均為實質上一罪,應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雖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嗣於不特定顧客上門把玩電子遊戲機為對賭時,另構成賭博行為,故從被告之行為態樣觀察,係屬於二個行為,應分論併罰,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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