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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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34號原告 陳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被告 張賢展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63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5,716元,及自民國10
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7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82萬5,7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經數次變更聲明,最後於108年5月6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5,71
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中國大陸人民幣1,579.3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按給付時之外匯交易中心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㈡備位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59.8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民事更正聲明狀、民事準備書三狀附卷可按(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29頁、第63頁、第169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本於對被告行使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基礎事實,雖被告訴訟代理人不同意變更,惟參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宜家養生館之按摩師傅,於105年4月7日晚間11時許,在該按摩店內發生爭執。被告為按摩師傅,明知人體頸部內有頸椎動脈等重要血管,是供應腦部血流之重要來源,以手臂環繞他人頸部並施力,可能導致頸椎動脈等器官受創,進而影響腦部健康,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其右手環繞原告頸部,施力將原告帶出店外,導致原告受有右側頸椎動脈剝離、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出血之傷害,並衍生水腦及癲癇之後遺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64萬2,136元及人民幣1,579.39
元。㈡工作損失3萬3,600元。㈢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聲明:㈠先位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5,71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中國大陸人民幣1,579.3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按給付時之外匯交易中心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⒊第1項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59.8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第1項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之犯行,刑事案件仍待台灣高等法院就原告傷勢有疑問之點向榮民醫院函詢,尚待醫院函覆。被告當時僅是輕輕架脖子行為,並沒有很用力且時間很短暫,也未對原告施行暴力,不可能造成原告受有右側頸椎動脈剝離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出血之傷害。且原告係在被告為上開行為後23小時才發生暈倒,更難認原告之暈倒予被告架脖子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之前發生重大車禍,由亞東醫院病歷資料可看出原告本身患有動脈瘤,這些均是有可能造成原告發生右側頸椎動脈剝離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出血之傷害之情形,原告現今已完好如初,且於107年5月回台工作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5年4月7日晚間11時許在宜家養生館內,以右手勾繞被告頸部方式,強拉原告至宜家養生館店外,導致原告受有右側頸椎動脈剝離、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出血之傷害,並衍生水腦及癲癇之後遺症等事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鑑定案件意見表、亞東醫院影像科檢查通知書及病危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7至49頁、第107至113頁)。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056號受理後,認被告係以上開強暴行為妨害原告行使權利,而原告所受身體之傷害係強暴之當然結果,僅論以被告係犯強制罪。因而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0
6年度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至15頁、第141至145頁)。被告雖抗辯其架原告脖子之行為與原告上開傷害無因果關係。惟於該案刑事第二審判決後,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就刑事第二審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理由表示無意見等情,有言詞筆錄附復卷可參(本院卷第164頁)。又審諸被告先前抗辯原告曾患有動脈瘤,亦可能造成其右側頸椎動脈剝離、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出血。惟經台灣高等法院檢附資料函詢台北榮民總醫院,經該醫院復以:所附資料無法判別原告是否確實曾有動脈瘤,更無從判斷是否與此次右側頸椎動脈剝離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有關等語,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73頁)。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其上開傷勢與被告強制施暴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時,應負損害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被告上開強暴行為導致其受有右側頸椎動脈剝離、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出血等傷害,而至亞東紀念醫院就醫,醫療費用共計64萬2,11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41至50頁),經核上開醫療項目與其傷害治療相關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被告迄今並未不爭執此部分醫療行為之必要性,核屬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64萬2,11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而至大陸福建省福清市第三醫院就
醫,共支出必要醫療費用人民幣1,579.39元等情,並提出福清市第三醫院(住院收費日清單)為證(本院卷第51至55頁)。被告則爭執上開醫療單據之形式真正。經查,被告所提出之福清市第三醫院(住院收費日清單)並未蓋有福清市第三醫院及診治醫師之戳章,是否為該醫院或該醫院診治醫師開具之醫療收據即有疑義。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表示因為時隔日久,無法提出醫療單據之正本,本院無從判斷上開醫療費收據之形式真正。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大陸福建省福清市第三醫院之醫療費用人民幣1,579.
39元,或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1,579.39元,以新臺幣對人民幣匯率為1:4.47比例折算為新臺幣7,059.
8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於105年4月8日至同年月28日共計21日住院期間,及依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於出院後宜休養2周期間,總計35日均無法工作。以每小時基本工資120元,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計算,共受有工作損失3萬3,600元(計算式:120元/小時×8小時×35天=33,600元)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審酌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因傷勢而不能或不宜工作之情,而原告於事發前與被告同為養生館按摩師等情,亦為被告所未爭執,原告雖未提出其從事按摩師之薪資資料,惟以每小時基本工資計算該期間之工作損失金額,並無顯逾實際損失之情。從而,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受有工作損失3萬3,6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權者,被害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或經濟情況,與加害程度是否重大,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加害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右側頸椎動脈剝離、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出血等傷害,入住亞東醫院達20日,一度轉入加護病房,並發出病危通知書等情,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驗報告黏貼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第113頁),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於98年以探親名義來臺灣工作,並在宜家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每月薪資約8、9萬元。於106年後回大陸休養,並幫其妻種植水果,月薪約3萬元,有子女一名在大陸大學讀書,需要原告扶養;被告為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待業中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6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並參以被告陳述原告目前又來台從事按摩工作之復原狀況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82萬5,716元(計算式:642,
116元+33,600+150,000元=825,716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附民卷第13頁)。被告迄今並未給付原告賠償金額,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萬5,71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有關於大陸福建省福清市第三醫院福建市醫療費用人民幣1,579.39元部分,無論係先位聲明以人民幣為請求或備位聲明折算為新臺幣為請求,均無理由。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