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易字第288號上訴人 張茶 訴訟代理人 張阿美 被上訴人 張意慶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分割前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原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陳安明陳彩雲 分別共有並訂有分管契約,由陳彩雲出租其分管部分予被上訴人、張謝勤妹及張茶,兩造各自在原000地號土地上建造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地上物。被上訴人向原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即陳彩雲購買土地持分,並請求裁判分割原000地號土地,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分割並取得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張茶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成立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並擬定土地租賃契約,茲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請求張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34.85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嗣經原審於108年4月30日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勝訴,判決書於同年5月10日合法寄存送達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阿美住處(原審卷第369頁),然上訴人遲至108年9月12日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上訴之主張(本院卷第148、149頁),顯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藍雅清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翁倩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