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新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新安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7個月內(即民國108年8月24日)各給付被害人 嚴振瑋 新臺幣(下同)4萬元、 吳育佳 12萬元,於
108年1月24日確定在案。惟據被害人吳育佳於109年8月26日具狀表示受刑人尚有4萬元未付,請求檢察官撤銷緩刑等語,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上開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並明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依前開立法理由,不得僅以「違反緩刑所定負擔」即撤銷緩刑,尚須有上述足認為「情節重大」之情形,並須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7個月內(即108年8月24日)各給付被害人嚴振瑋4萬元、吳育佳12萬元,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受刑人與被害人嚴振瑋、吳育佳達成和解,約定受刑人應按上開緩刑條件賠償被害人2人,給付方式為自108年2月24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按月匯入吳育佳之帳戶,受刑人同時撤回上訴,而於108年1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就上開應給付款項,迄至109年8月26日僅支付共12萬元,尚有4萬元未付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被害人吳育佳所呈刑事陳報狀、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89號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僅支付12萬元,尚餘4萬元未付,此情固堪認定。
(二)受刑人明知其已受緩刑宣告,原應於判決所定之履行期間內積極完成給付告訴人之負擔,惟竟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固有不當。惟經高雄地檢署電話聯繫受刑人及被害人吳育佳以了解緩刑條件履行情形,受刑人於
108年8月30日表示業已賠償一半,但因經濟窘困,已與被害人商量同意暫緩幾個月履行等語,嗣經高雄地檢署再度於108年10月28日電話確認,受刑人表示已經賠償8萬元,惟因失業,故希望延到過年後履行完畢等語,被害人吳育佳亦表示同意讓受刑人延到過年後履行完畢;復於10
9年2月24日高雄地檢署致電2人,被害人吳育佳表示10
9年1、2月受刑人有再給付4萬元,尚餘4萬元未給付,同意延至109年4月履行完畢等語;末於109年6月5日高雄地檢署再度與2人電話聯繫,受刑人表示前陣子失業,109年7月才能開始工作,預計109年7月起每月賠
1萬元,至同年10月份賠償完畢等語,被害人吳育佳則表示同意延到109年10月份之後才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乙節,有各該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可知受刑人並非自始即未履行緩刑條件,而是確實有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因經濟困難始屢屢延期,堪認仍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兼衡本件緩刑期間係至110年1月23日,迄今尚有數個月之時間,且被害人吳育佳亦曾經同意受刑人延至109年10月底清償,另觀諸被害人應獲得之全部賠償金額為16萬元,受刑人已賠12萬元,亦即業已賠償75%之金額(12/16=0.75),是受刑人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比例非低,且雖逾原本緩刑條件所規定之履行期限,然仍持續償還被害人,難認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綜合上述,受刑人係因經濟上有困難,一時無力支付,其應仍有支付剩餘4萬元賠償之意,雖其現在無法支付被害人全部損害賠償,惟遍觀全卷並無證據可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是以尚不能僅以其一時無民事上之給付能力,即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原緩刑宣告之效果,尚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可認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並且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被害人吳育佳先前同意延長之履行期限尚未屆滿,且其仍得就未履行部分對受刑人聲請強制執行,以保障其權益。聲請人聲請本件撤銷緩刑之宣告,復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違反原宣告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參酌,從而,其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