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安宇選任辯護人陳采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交訴字第12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袁安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袁安宇於民國109年3月13日1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搭載 袁廖秀美 ,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同縣市○○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自由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中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騎乘A機車貿然左轉;適 周秋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前揭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周秋冬騎乘之B機車右側車身乃撞及A機車左側車身(下稱本案交通事故),周秋冬因而人車倒地,當場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袁安宇所涉過失傷害周秋冬部分,業經周秋冬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詎袁安宇明知其駕駛前揭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致周秋冬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猶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更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予任何在場人士,逕自騎乘A機車離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周秋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調查報告。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
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㈤告訴人周秋冬之屏基醫療社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9年10月29日(109)屏基醫外字第1091000114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
㈦A、B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被告、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幀。
㈩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7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0月29日屏警分偵字第10
933911400號函檢送之屏東市○○路與仁愛路口交通標誌照片4幀。
本院109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暨擷圖。
GOOGLE地圖網頁畫面擷圖2幀。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
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係受有普通傷害,修正前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㈡被告騎乘前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仍未
停留現場處理,逕自騎乘前揭機車逃逸,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於本案交通事故後,知悉告訴人業已受傷,卻未將告訴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告訴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使損害更行擴大之風險,亦徒增告訴人追償困難,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衡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就本案交通事故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部分和解金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之犯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我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無業,與母親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4
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如前所述,足見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