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2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廖財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9,191元,及其中新臺幣1,154,791元,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29,713元,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474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9,1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利息。詎至113年5月3日止,被告尚欠1,249,191元(含本金1,184,504元、利息64,68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差異化利率表、信用卡明細表、信用卡帳單、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23頁、第37-119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並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13,474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翁鏡瑄附表:訴訟費用明細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合計13,4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