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異議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李宛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0月3日所為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06997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69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而原裁定於112年10月11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司執字卷第55頁),嗣異議人於112年10月13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2706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係依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18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系爭支付命令已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由同居人收受,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屬合法送達。原裁定以相對人斯時出境未歸,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不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判斷有無「久住之意思」,自應依客觀之「一定事實」探究並認定之。至「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對外連繫等項均屬之。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固為民法第24條所明定。
然離去其住所(如留學、就業、服役、服刑、避債等),如有歸返之意,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使當事人出境而暫未居住於登記之戶籍地址,如無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於登記戶籍之地域、且有廢止該地域為住所之意思,則文書送達於其登記之戶籍地址,且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自仍應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執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270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經原裁定認相對人於108年8月13日出境,並於110年9月7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之註記,而系爭支付命令於相對人出境未歸即109年8月5日送達戶籍地址,難謂為合法,故系爭支付命令尚不生確定效力,而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審閱112年度司執字第10699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觀諸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司執字卷第49頁),相對人固於1
08年8月13日出境後,於112年1月11日始再入境,惟相對人自100年3月29日起即將戶籍設在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下稱系爭地址),且相對人於108年8月13日出境後,並未依戶籍法第41條規定主動辦理遷徙登記,而係由戶政機關以相對人出境2年以上,依法逕為相對人於110年9月7日遷出登記等各情,有相對人109年間戶籍謄本、112年間戶籍謄本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司執字卷第46頁、第15至16頁),已難遽認相對人有廢止系爭地址為住所之主觀意思。又相對人自100年3月29日起至108年8月13日止,期間頻繁出入國境,次數達數十次之多,其在臺停留期間,短則數日,長則達數月,有其入出境資料附卷可佐,而該段期間內相對人仍設籍在系爭地址,且其於112年1月11日入境後,隨即於翌日即112年1月12日再次辦理遷入系爭地址之戶籍登記,嗣於112年1月31日又再出境,有前引相對人112年間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亦徵相對人非無歸返系爭地址之意。此外,復無客觀事證足認相對人於108年8月13日出境後至112年1月11日止,已有廢止系爭地址為住所,而變更以其他地域為住所之主觀意思。綜上所述,自堪認系爭地址自100年3月29日起迄今即為相對人之住所無訛。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8月5日送達於系爭地址,由同居人即相對人之母親 江妙芬 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參(司執字卷第45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仍應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裁定認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而不生確定之效力,自非適法。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