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瑞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瑞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瑞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4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3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民國103年1月27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緩字第187號案件,3次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4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於103年1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
3年1月27日起至107年1月26日止等情,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6月20日新北
檢榮文103執緩187字第324958號函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轉知受刑人應於103年12月27日前向國庫支付20萬元,並告知如逾期未履行,將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聲請撤銷緩刑,該函文業已合法送達,然受刑人於103年7月8日另案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後,屆期無故未遵期履行一節,此有前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3月9日新北檢榮文103執緩187字第308448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4年9月30日前至該署執行科支付20萬元,該函文業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有前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各
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迄今並無任何回應,堪認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乙節,應可認定。
㈢又本院於104年12月17日依職權傳訊受刑人,受刑人經合法
通知,亦仍無故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指揮執行首開宣告緩刑判決所附之負擔條件,經合法通知受刑人應遵期履行,惟受刑人自103年1月27日判決確定時起,迄今近2年,均無故未履行,置之不理,亦未敘明有何正當理由,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前述宣告緩刑判決所定負擔條件之意願,且衡以其全部金額均拒未繳納,足認其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