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454號原告 陳勝男 被告 王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89年7月21日結婚,並於89年8月24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婚後被告來臺多次,詎於101年2月間,被告返回中國大陸後即未歸返,此後被告失去聯繫,被告亦向中國大陸法院請求離婚判決並獲准,兩造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全州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送達文書請求書、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暨海基會證明等為憑,並經原告之弟陳勝德到庭證稱實在。
又查,被告自101年2月27日出境臺灣即未歸返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屬實,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1件在卷可參。被告經囑託寄送中國大陸地址,同時以登報公告及網路公告方式通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兩造結婚公證書等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兩造雖於89年7月21日結婚,惟被告於101年2月27日出境臺灣後即未歸返,行蹤不明,被告又向中國大陸法院訴請裁判離婚獲准,顯見被告主觀上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