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2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2145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劉寧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和廸 (男,民國45年7月1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為被繼承人 黃清蓬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段000號,民國104年3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清蓬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清蓬於民國89年6月21日、90年7月5日向聲請人分別借貸新台幣150萬及100萬。惟被繼承人於104年3月7日死亡,其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無第二、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雖被繼承人幾無遺產,其遺債大於遺產,惟聲請人民事求償需要,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選任陳和廸為遺產管理人。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64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4年8月14日新北院清家科春試字第051103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619、863號拋棄繼承案宗卷核閱無訛,是認該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聲請選任陳和廸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其同意書1件在卷可稽。經核,陳和廸曾任臺北地方法院之書記官,有考試及格證書暨銓敍部函在卷可查,顯然陳和廸有法律方面之專門知識,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陳和廸為被繼承人黃清蓬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