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漁業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緩字第569號、98年度聲沒字第167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電瓶壹組、電桿壹支、漁網壹只、竹蔞壹個均沒收。
理由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漁業法第68條規定,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甲○○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案內查獲電瓶
1組、電桿1支、漁網1只、竹蔞1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確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1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扣案電瓶1組、電桿1支、漁網1只、竹蔞1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5至6頁),屬漁業法第68條得沒收之漁具,是聲請人固漏引漁業法第68條為據,然其聲請沒收上開物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漁業法第68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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