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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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鈺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鈺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1至4行有關「賴鈺凱前於民國92、93年間,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年、5月,經減刑為7月、8年、2月15日,並於98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賴鈺凱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不服提出上訴後經撤回而告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7號裁定將竊盜罪及妨害自由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7月,與不得減刑之毒品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業於98年3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假釋期間原至100年11月24日期滿,惟於99年12月21日被撤銷保護管束,原應入監繼續服殘刑,因遭通緝,至今尚無法入監服殘刑,致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無怨隙,僅因溝通誤會,一時欠缺理性,竟對告訴人施暴,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殊不足取,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