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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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嗣經本院以88年度撤緩字第92號裁定撤銷緩刑,已於8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93年間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某賭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祝雞仔 」之成年男子,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可供該改造手槍發射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5顆,以抵償「祝雞仔」向其借貸未還之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而非法持有之。嗣因甲○○醉酒後,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鬧事,經警獲報於98年11月22日晚間
9時30分許,前往現場處理,在其隨身之背包內扣得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15顆(其中5顆業因鑑驗而試射擊發滅失)及與本案無關之西瓜刀1把、榔頭2支、灰色背包1個、黑色襪子1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不諱,且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扣案之槍枝及子彈,雖係由查獲員警所屬警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但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先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及制式子彈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5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上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8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980168882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又犯罪行為繼續實行之期間縱遇有法律變更,惟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按行為終止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53號、89年度臺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93年間某日持有扣案槍枝至98年11月22日遭查獲之日止,被告非法持有之行為仍屬行為繼續中,自應依繼續犯行為完成時(即查獲當時)之法律處斷之,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持有改造槍枝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罪,惟「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然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該扣案之改造槍枝,係由綽號「祝雞仔」之男子,持以抵償對被告之欠款,是被告持有扣案之改造槍枝,顯非受「祝雞仔」委託代為保管自明,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恰,惟與本院認定被告持有改造槍枝之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另關於被告持有制式子彈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此部分檢察官並未如上開持有改造槍枝部分,誤認持有為寄藏,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本件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緩刑3年,嗣經本院以88年度撤緩字第92號裁定撤銷緩刑,已於8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本案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係於93年間某日繼續至98年11月22日,被告開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時間係在上揭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大,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故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竟仍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可供該改造槍枝擊發之制式子彈,所為惡性匪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雖持有前揭槍枝,但尚查無以之從事犯罪之情事,並慮及其僅持有改造槍枝1枝、制式子彈15顆等一切情狀,從寬量處有期徒刑3年1月之刑,併科罰金50,000元,又罰金部分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為持有扣案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之犯行,在客觀上尚難認可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前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只)及制式子彈15顆,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惟其中經鑑定機關採樣試射之5顆制式子彈,因僅餘彈頭、彈殼而不復具殺傷力,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可按,自已非違禁物,本院爰僅就係屬違禁物之前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只)及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0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西瓜刀1把、榔頭2支、灰色背包1個、黑色襪子1只,因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蔣志宗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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